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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保障食品安全七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福喜食品有限公司、楊某、賀某等十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裁判要旨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使用回收食品、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生產銷售相關產品,其所生產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風險,產品質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等的要求,應屬于不合格產品。


案情簡介


被告單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均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yè)(均屬歐喜公司的子公司)。201356月間,兩被告單位生產、銷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勝公司的工藝和原料要求,被退貨或終止訂單,造成相關產品大量積壓。同年下半年,歐喜公司深加工事業(yè)部為挽回經濟損失,經被告人賀某等相關管理人員商議,決定將上述產品繼續(xù)銷售或作為原料進行生產。


201312月,被告人楊某擔任歐喜公司深加工事業(yè)部總經理,召集被告人賀某等人商議,決定繼續(xù)執(zhí)行原處理方案。嗣后,被告人楊某通過會議、電子郵件等方式,指令兩被告單位繼續(xù)執(zhí)行用回收食品或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方案;被告人賀某傳達指令并安排被告人陸某等人協(xié)調相關產品的再加工等生產活動;被告人杜某根據(jù)授意,為兩被告單位尋找客戶,銷售用回收食品、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再生產的食品。被告人胡某、劉某、張某分別作為上海福喜公司的廠長、計劃主管、質量經理,被告人李某、張某、薛某分別作為河北福喜公司的廠長、倉儲物流經理、質量經理,采用會議等方式,根據(jù)楊某等人的指令,并按各自的職責參與相關產品的再加工等生產活動。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賀某、陸某、杜某分別利用擔任的相關職務,根據(jù)各自職責,指令兩被告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在食品生產、銷售過程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兩被告單位及十名被告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兩被告單位分別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對十名被告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罰。一審宣判后,兩被告單位及九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了上訴。


二審審理期間,兩被告單位、杜某、胡某、劉某、張某、李某申請撤回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故裁定準許兩單位和部分上訴人撤回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在本案中,涉案的部分煙熏風味肉餅、部分冷凍香煎雞排、燈影牛肉絲(退回且過保)系回收的食品;涉案的冷凍腌制小牛排、部分冷凍香煎雞排、燈影牛肉絲(退回且過保)、冰鮮轉冰凍的雞皮、雞胸肉均為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均系偽劣產品。


首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嚴禁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嚴禁生產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涉案單位及被告人違反上述法律規(guī)定,使用回收食品、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生產銷售相關產品,其所生產的食品當然存在食品安全風險。


其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產品質量應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等要求。因涉案產品存在食品安全風險,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等危險,故涉案產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應屬于不合格產品。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涉案產品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所明確的不合格產品,屬于偽劣產品。


綜上,上述涉案產品依法應認定為偽劣產品。


案例二


高某、王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旨


食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購進無質量合格證明、檢驗檢疫證明的食品予以加工或銷售的,應當認定其具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觀故意。在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中摻入或使用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如氰化物等),應當嚴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其屬于其他嚴重情節(jié)。


案情簡介


被告人王某自20159月起,在江蘇省昆山市千燈鎮(zhèn)一簡易房內收購、加工死狗。201512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攜帶毒狗用藥丸等物外出毒狗欲販賣給王某,其先后在本市青浦區(qū)朱家角及練塘地區(qū)用藥丸將狗毒死,后在松江區(qū)佘山鎮(zhèn)新陸路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并當場查獲死狗5只、藥丸26粒。當日,被告人高某帶公安人員至江蘇省昆山市千燈鎮(zhèn)歇的簡易房內抓獲被告人王某,并在該簡易房內查獲死狗30只。


經鑒定,從被告人高某處查獲的死狗的血液、胃組織、肝組織以及蠟丸中均檢出氰化物成分,其中死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質量濃度為70.30μg/ml;從被告人王某處查獲的部分死狗的血液、胃組織、肝組織中均檢出氰化物成分,其中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質量濃度為34.30μg/ml。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王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劇毒的化學物品原料氰化物,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對高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對王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一審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了上訴。二審經審理后認為,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從上訴人王某處查獲的死狗的狗血液、狗胃組織、狗肝組織中均檢出氰化物成分。氰化物屬于劇毒化學品,衛(wèi)生部2003610日發(fā)布的《關于印發(fā)的通知》,明確將氰化物列入高毒物品目錄。另外,根據(jù)《關于適用的若干意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按照《化合物經口急性毒性分級標準》等有關規(guī)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性為中等級以上毒性的,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五)項的毒性強。因此,應當認定氰化物毒害性強。


本案中,上訴人使用含有氰化物成分的藥丸毒狗,根據(j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處罰。


本案中,雖然在案的證據(jù)尚沒有顯示這些有毒狗肉流入市場后對消費者造成了嚴重傷害或者死亡的后果,但法院認為,本罪屬于行為犯,不以特定危害后果的發(fā)生作為構罪標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屬于其他嚴重情節(jié),應當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


案例三


周某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旨


國家嚴格禁止將工業(yè)用鹽用于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私自進行食鹽加工,從事食鹽批發(fā)必須取得許可證,從事食鹽零售必須經正規(guī)途徑購進食鹽。一旦確認涉案食品為工業(yè)鹽,可以徑行認定涉案食品為有毒、有害食品,無需再經鑒定或者健康風險評估。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以非碘鹽充當?shù)恹}或者以工業(y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在結合案件事實和數(shù)額,認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處罰明顯比其他罪名重的情況下,可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案情簡介


20157月,被告人周某與袁某1在周某提意下,經共同商議,決定共同出資,采用購進工業(yè)鹽進行包裝后冒充食用鹽對外銷售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20158月上旬,周某、袁某1出資定制、購買了印有假冒中鹽商標以及海藻精制碘鹽字樣的塑料包裝袋20萬只、紙板包裝箱2000只,以及封箱膠帶、電子秤、塑封機等作案工具。兩人還雇傭被告人袁某2及其妻子張某、顧某(均另案處理)分裝工業(yè)鹽。


同時,周某、袁某1等人又先后租賃了上海市嘉定區(qū)翔鐵東路兩處廠房分別作為制假、儲存的地點。同月16日,周某、袁某1出資在上海市寶山區(qū)富楊路一貿易公司購買江西百仙牌精制工業(yè)鹽10噸。同月18日至20日間,周某、袁某1安排袁某2、張某等人在翔鐵東路租賃房內,使用上述塑料包裝袋、塑封機、紙板箱、封箱膠帶等作案工具對購進的工業(yè)鹽進行分包裝和裝箱。周某、袁某1則將已包裝的假冒中鹽牌海藻精制加碘鹽裝車后駕駛車輛在本市城鄉(xiāng)結合部沿街兜售。


20158209時許,上海市公安局偵查人員將正在翔鐵東路租賃房內進行分包裝工業(yè)鹽的袁某2等人抓獲,并查獲已裝箱的假冒中鹽牌海藻精制加碘鹽44箱(合計重約0.88噸),江西百仙牌精制工業(yè)鹽164包(合計重約8.2噸),印有中鹽商標的塑料包裝袋5200個、紙板箱196個、封箱膠帶55卷,以及電子秤、塑封機等作案工具。此后,又在另一租賃房內查獲印有中鹽商標的塑料包裝袋190000個、紙板箱1760個、封箱膠帶300卷。同日11時許,偵查人員對被告人袁某1駕駛的車輛進行跟蹤,并將其抓獲。同日14時許,偵查人員將正在駕車的被告人周某抓獲。偵查人員分別在兩人駕駛的車輛中查獲裝箱的假冒中鹽牌海藻精制加碘鹽各25箱(每箱50包,合計重約1噸)。上述涉案鹽品及作案工具現(xiàn)均已由上海市鹽務管理局沒收。


上述假冒中鹽牌海藻精制加碘鹽和江西百仙牌精制工業(yè)鹽,分別經上海市鹽務管理局質量檢測站、國家食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上海)鑒定,均符合精制工業(yè)鹽標準。上海市鹽務管理局證明,上述扣押的涉案鹽品均系工業(yè)鹽,不得食用,印有中鹽商標的塑料包裝袋、紙板箱、封箱膠帶等亦均系假冒。中鹽上海市鹽業(yè)公司證明,正品中鹽牌海藻精制加碘鹽的市場批發(fā)價格為5850/噸。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周某、袁某1、袁某2為非法牟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鹽專營辦法》,明知工業(yè)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將其作為食用鹽予以生產、銷售,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對周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對袁某1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對袁某2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同時禁止袁某2在二年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一審宣判后,周某、袁某1不服,提出了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周某、袁某1、袁某2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鹽務管理局質量檢測站和國家食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上海)出具的檢驗報告以及相關證據(jù)、證人證言均證實涉案鹽品為工業(yè)鹽,被告人周某、袁某1、袁某2及辯護人等對此亦予以認可,因此本案涉案鹽品為工業(yè)鹽的事實確鑿無疑。


根據(j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規(guī)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上海市公檢法司201311月《關于適用若干意見》第十五條規(guī)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過程中摻入或者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符合《解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guī)定之一的特征,即可認定涉案食品為有毒、有害食品,無需再經鑒定或者健康風險評估。


國家嚴格禁止將工業(yè)用鹽用于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私自進行食鹽加工,從事食鹽批發(fā)必須取得許可證,從事食鹽零售必須經正規(guī)途徑購進食鹽。一旦確認是工業(yè)鹽,按照本市四機關的規(guī)定,可以徑行認定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不必再做鑒定或者健康風險評估。


案例四


陳某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旨


為保障食品安全,我國制訂了非常嚴格的法律法規(guī),對于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罌粟殼屬于國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非食用物質,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旦在食品中發(fā)現(xiàn)違法添加有罌粟殼,依法應予嚴厲懲處。


案情簡介


20164月底至同年54日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在本市金山區(qū)亭林鎮(zhèn)經營食品流動攤位,其在制作涼皮涼粉的過程中向調料湯汁內加入罌粟殼,并將用此加工的涼皮涼粉銷售獲利。


201654日,公安民警會同本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對被告人陳某某食品流動攤位進行檢查,對該處調味湯汁進行了抽樣檢驗,經檢測,前述湯汁檢出嗎啡等成分。同日,被告人陳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對被告人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對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沒收。一審宣判后,陳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規(guī)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罌粟殼屬于《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上的物質,主要成分包括嗎啡、那可丁、可待因、罌粟堿,不法商販經常在火鍋底料及小吃中添加罌粟殼。被告人陳某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加入罌粟殼,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五


寺某某等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裁判要旨


為保障我國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打擊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動,我國法律對于禁止生產、銷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進行了嚴格的規(guī)定。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認定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依法嚴厲打擊。


案情簡介


2013年下半年,日本國人山內某某、重石某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安排楊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將中國禁止進口的來自日本疫區(qū)的牛肉非法進口至中國境內并空運至上海,而后交由被告人寺某某、徐某某等人分別進行非法銷售。


20138月至20153月間,被告人寺某某明知中國明令禁止進口、銷售來自日本疫區(qū)的牛肉,仍聽從山內某某、重石某某的安排,與被告人陳某某一起接運、倉儲涉案牛肉,并分別銷售給被告人楊某、范某某及游某某等人,總計銷售金額達1339萬余元。被告人陳某某在明知是日本疫區(qū)牛肉的情況下,仍具體負責涉案牛肉的接運、倉儲、送貨等事宜,總計金額達1339萬余元,并介紹寺某某將部分日本牛肉銷售給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顧某某在明知重石某某、寺某某等人非法銷售日本牛肉的情況下,仍提供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朱金路一冷庫,幫助非法貯存涉案牛肉,金額達243萬余元。


2015325日,偵查人員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機場鎮(zhèn)一冷庫內,將正在清點待銷售牛肉的被告人寺某某、陳某某抓獲,并在該冷庫及上海萬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龍公司)位于上海市仙霞路的貯存地點內,查獲日本牛肉共計7520公斤;同日,偵查人員在被告人顧某某經營的峰井日料店內將被告人顧某某抓獲,并在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朱金路的冷庫內查獲日本牛肉6075.95公斤。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六名被告人明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日本疫區(qū)牛肉,仍予以非法銷售,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均已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


據(jù)此,對被告人寺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驅逐出境;對被告人楊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對被告人徐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對被告人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對被告人顧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對被告人范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三萬元,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評析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為打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了五種情形,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二)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三)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fā)育所需營養(yǎng)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只要符合上述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到第(四)項的規(guī)定,即可直接認定,無需經過評估或鑒定。由此,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只需有相應的生產、銷售行為,而無需考慮生產、銷售的食物是否具有生物化學成分指標上的不合格或生產、銷售金額多少。


因此,銷售來自疫區(qū)的食品,無論食品的生化檢驗指標是否合格,均應定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本案所涉牛肉系通過夾藏的方式走私進入我國境內的日本牛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yè)部、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第143號公告,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國質檢動函[2001]576號關于日本、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亞發(fā)生瘋牛病的通知,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農業(yè)部關于防止日本口蹄疫傳入我國的公告(聯(lián)合公告第45號),為防止瘋牛病、口蹄疫傳入我國,保護我國畜牧業(yè)安全和人體健康,我國禁止直接或間接從日本進口牛肉類產品及其制品等。


本案所涉日本牛肉均來自日本疫區(qū),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應的銷售行為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案例六


上海宇翔貿易有限公司、沈某、唐某等人銷售偽劣產品案


裁判要旨


保質期是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食品質量安全作出的承諾,反映了產品在規(guī)定條件和時間內實現(xiàn)特定使用價值的能力,屬于食品這一類產品的重要質量特性。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易產生致病因素而影響人體健康,具有食品安全風險,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關于產品質量應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的規(guī)定。因此,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均屬于不合格產品,也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


案情簡介


20154月,被告人沈某1、沈某2獲知蘭維樂公司欲銷毀一批超過保質期的鰲蝦,謊稱系上海永煜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與蘭維樂公司約定以每噸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承攬了該批鰲蝦的銷毀業(yè)務,后分五車將重70.07噸的鰲蝦從上海中外運冷鏈有限公司的冷庫運走。經被告人唐某介紹,沈某2將三卡車蘭維樂鰲蝦以5萬元的價格銷售給江蘇省濱?h的被告人謝某、啟東市的被告人茅某等人;將一卡車鰲蝦委托給謝某銷售,謝某又將上述鰲蝦委托給江蘇省贛榆縣的李某對外銷售。沈某1將剩余的一卡車鰲蝦銷售給上海市閔行區(qū)的魏某。事后,沈某1、沈某2偽造銷毀證明、銷毀照片及發(fā)票給蘭維樂公司,謊稱上述鰲蝦已全部銷毀。


被告人謝某、茅某明知上述蘭維樂鰲蝦已過保質期仍予以購買,并將其中的5100箱以60萬元的價格銷售給江蘇省高郵市的被告人高某,事后將所得錢款與沈某2、唐某等人分贓。高某明知上述鰲蝦超過保質期仍予以購買,并更換包裝后伺機對外銷售,后因被公安機關查獲而未得逞。


20155月,被告人劉某明知是超過保質期的上述蘭維樂鰲蝦仍予以購買,并以3.81萬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張某105盒,以5.7萬元的價格銷售給陳某300盒。陳某購買后又轉手以8.7萬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張某。張某作為上海宇翔貿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是超過保質期的上述鰲蝦仍予以購買并對外銷售。經審計,張某共銷售上述鰲蝦11.853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沈某1、沈某2、唐某、謝某、茅某、高某、劉某、被告單位宇翔公司明知涉案鰲蝦是超過保質期的食品而仍予以銷售,被告人張某作為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均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八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罰,并處二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不等的罰金,同時判處被告單位宇翔公司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一審宣判后,沈某1、沈某2、唐某提出了上訴,在二審審理期間又撤回了上訴。


評析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涉案鰲蝦經深海捕撈、冷凍、定量包裝等處理后進口銷售,屬于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且為預包裝食品,其質量應符合《產品質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根據(jù)《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等要求。根據(jù)《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預包裝食品應在其包裝的標簽上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事項,保質期是指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同時,該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禁止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并在第八十五條和第九十八條對經營超過保質期食品的行為分別規(guī)定了應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本案所涉的鰲蝦均已在外包裝的標簽上標明了生產日期和保質期,蘭維樂公司出具的證明上“36個月最佳食用期”“可供食用的時間為三年的表述與此相符,共同證明涉案鰲蝦在被各被告人及被告單位銷售前均已超過保質期。且被告人沈某1、沈某2向蘭維樂公司承攬的即為過期鰲蝦的銷毀業(yè)務,各被告人及被告單位對涉案鰲蝦超過保質期均系明知。因此,涉案鰲蝦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不合格產品。涉案鰲蝦作為具有食品安全風險的不合格產品,還可能觸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故公安機關以該罪名立案偵查。


但經檢驗,涉案鰲蝦并未檢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物質,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應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案例七


陳某某、王某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使用自來水經過簡單過濾,在無生產、衛(wèi)生許可證,無任何衛(wèi)生安全措施的情況下,灌裝入回收的水桶并用吹風機進行塑封而生產出的桶裝飲用水,應認定為偽劣產品。


案情簡介


20131月,被告人陳某某從他人處租賃本市長寧區(qū)淞虹路一加工窩點,支付數(shù)萬元接受上家轉讓的飲用水過濾、灌裝等設備,以及向威康健身管理咨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康公司)供應桶裝飲用水的渠道,成立上海馥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鋆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陳某某、王某某(系夫妻關系)在無生產、衛(wèi)生許可證,無任何衛(wèi)生安全措施情況下,私自生產桶裝飲用水,將自來水經過簡單過濾,灌裝入回收的水桶,貼上碧康牌飲用水商標,用吹風機進行塑封,生產出假冒偽劣的碧康牌桶裝飲用水,以馥鋆公司名義銷售給威康公司下屬多家健身俱樂部,由陳某某送水上門,威康公司定期購買水票,支付水款并開具發(fā)票。20131月至20157月間,被告人陳某某以馥鋆公司名義銷售給威康公司假冒偽劣的碧康牌桶裝飲用水共計人民幣15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作為桶裝水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在產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依法判處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王某某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王某某采用真假飲用水混賣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一方面,購入多個品牌真水合法銷售,另一方面,回收真水水桶后,使用自來水經過簡單過濾,再次灌裝入回收的水桶,貼上飲用水商標,用吹風機塑封桶口,予以非法銷售。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上述二名被告人的行為屬于以假充真,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同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由于在案證據(jù)尚不足以查清二名被告人侵犯知識產權的具體金額,故法院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來源:上海市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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